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97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永宜李振輝 之繼承人、 黃卓美 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晟 即李振輝之繼承人、李永碩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桐 即李振輝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申言之,倘支付命令上之所載之債務人死亡,該支付命令對其繼承人亦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明定。
未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振輝發支付命令,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之系爭債權,前經讓與人取得支付命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8月3日以89年度執字第26575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575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已對原債務人李振輝取得執行名義,雖李振輝已死亡,該執行名義對其繼承人等亦生效力。準此,聲請人以李振輝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人支付命令,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