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6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原名: 呂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4%計算,清償期為99年4月25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5年3月25日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