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大漢商號(即 劉兆祥 )
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兆祥即大漢商號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並約定共分35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倘本金或利息有一部分繳納遲延時,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即應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931,6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1,6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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