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羅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寶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強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前於民國78年間自寶強公司退股後,即未參與寶強公司之營運等業務,竟未得甲○○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允諾,於民國85年10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甲○○出席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選任為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寶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寶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寶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寶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內,並持之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寶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辦人員將前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寶強公司積欠稅捐,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汪誠 (寶強公司前經理)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陳一修 之偵查中證述。
(五)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222150號寶強公司案卷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8月15日 板執孝 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049796號函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
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茲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因此,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將甲○○改選為董事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等文書上並持之以行使,應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範圍,係針對無製作該文書權限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至於有製作文書權限人但記載不實內容之行為,則非屬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範疇。查被告乙○○既為寶強公司之董事長即實際負責人,其業務上自有製作前開文書之權限,縱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揭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仍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處罰「有形偽造」之情形無涉,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違誤,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提出不動產以抵償其積欠之稅捐,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