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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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更正為「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中亦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腳踏車1輛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林志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之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NGUYENTRANGIAHUY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現場。嗣NGUYENTRANGIAHUY發覺腳踏車1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林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NGUYENTRANGIAHUY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NGUYENTRANGIAHUY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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