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被告黃經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經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經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 歐之筠 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歐之筠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因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則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參照)。
(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受騙之被害人僅有1人,受騙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幸也因圈存即時而未遭提領,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從中獲取何種代價,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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