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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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 張爾凱 被告 黃璽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皆從臺灣至大陸發展,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開始於網路上張貼原告各種毀謗、騷擾訊息,侵害原告名譽及原告於大陸創立之品牌之聲譽,故請求新臺幣6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撤下、刪除針對原告之言論,並禁止再以任何形式(函網路留言、電話、當面)接近原告。
三、查,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可稽,揆前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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