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139號聲請人 謝屏宏 被繼承人 羅曹美子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曹美子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110年8月9日接獲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始知悉繼承開始,為此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曹美子於108年2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於110年8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到庭所為陳述表示:108年3月份左右伊才知道伊母親死亡之事,是伊妹妹通知伊的等語,故被繼承人顯然早於10
8年3月份左右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卻遲至110年8月17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法定3個月拋棄繼承之期限至明,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