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誠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誠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62號(99年度偵字第1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寶蓮 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於100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5年10月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經被害人陳報聲請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違反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誠泰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6樓,其目前在臺南市沒有任何住居所,且受刑人亦未在臺南監獄執行或羈押等情,業據受刑人呂誠泰到庭陳稱明確,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卷內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受刑人呂誠泰目前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受刑人呂誠泰於本院105年6月30日訊問時,陳稱其已攜帶10萬元現金到庭,其願當庭支付10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王寶蓮,並表示希望在6個月內清償餘款8萬元等語,被害人王寶蓮已當庭同意收受並點收無誤,此觀諸上開訊問筆錄即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