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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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七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7.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被告逾期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45,741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45,741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44,507元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之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告不應重複起訴;倘繫屬於臺北地院之案件與本件係不同訴訟標的,則請求移轉本件至臺北地院合併審理;被告就欠款金額尚有爭執;被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無力清償,願以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清償所積欠款項云云。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惟據原告提出之客戶繳款明細表影本,被告積欠本金僅44,507元,原告以45,741元計息,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但「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判例著有明文,然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中並無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複利之主張,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臺北地院本件兩造於該院繫屬之民事案件,經該院回覆並傳真本件兩造繫屬於該院案件原告之起訴狀,該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依兩造間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規定;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