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聲請人 古進弘 相對人 李吉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書面借據載明雙方就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20%,然本票裁定僅就票據為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票面上並未記載約定利息,是本件聲請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查,本件聲請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2,340元,超過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70,000元,就超額之2,340元亦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03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2月3日50,000元109年2月3日109年2月3日WG0000000002109年2月3日20,000元109年2月3日109年2月3日WG0000000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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