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未扣得槍枝全部」補充更正為「未扣得槍枝全部,且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9、10行「劉文夏即以上開槍枝敲擊 宋文平 頭部」補充更正為「劉文夏即以上開槍枝敲擊宋文平頭部,並與宋文平拉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宋文平間有金錢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紛爭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雙膝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可見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販售飾品、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自明。扣案之滑套、彈匣、槍身各1個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該槍枝為他人寄放(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48號被告劉文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夏(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宋文平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9日16時許,持具有滑套、彈匣、槍身之殺傷力不詳槍枝(未扣得槍枝全部),前往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弄00號前找宋文平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劉文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作勢欲拿取藏於腰際之上開槍枝,宋文平見狀乃上前與劉文夏爭奪槍枝,導致劉文夏往地上擊發1顆子彈(因已擊發,故殺傷力不詳),嗣劉文夏欲擊發第2顆子彈(未扣案,故殺傷力不詳)時,恰好槍枝卡彈而未予擊發,劉文夏即以上開槍枝敲擊宋文平頭部,導致宋文平受有前額、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隨後劉文夏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現場發現遺留之彈殼,並經劉文夏同意後,前往劉文夏居所查扣滑套、彈匣、槍身各1個。
二、案經宋文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員工 王成昌蔡明諺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宋文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地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1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94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不詳槍枝,雖未扣得槍枝全部,然本案扣得之滑套、彈匣、槍身各1個為其部分,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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