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青霖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 蔡裕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01號),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後,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謝青霖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所不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林敬超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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