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徐銘義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熊萬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原為林炎成,嗣於108年7月15日變更為熊萬銀,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1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25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崇善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2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上該員警應不在崇學路及崇善路十字路口上執勤,原告是綠燈行駛,並無闖紅燈。
2、原告經過該路口且又行駛5分鐘左右,該員警才出現在原告背後攔查,該員警並未於違規當下立即攔查,這點與一般正常的執勤員警顯然有著極大落差,舉發員警顯然係在說謊。
3、被告應提出證據(如錄影畫面)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9月25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崇善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經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站在崇學路上,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時崇善路號誌為紅燈,該車通過停止線時崇善路號誌亦為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速很快往中華東路與崇善路口行駛,員警乃依法尾隨,在崇善路230號前攔查後告發。
(1)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影片名稱: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①影片時間2018/09/2501:14:22~01:14:31員警:要回家啊,大哥。
原告:嗯,要回家了。
員警:回家就好好過馬路啊。
原告:好。
員警:不要闖紅燈啊。
原告:我不知道欸。
②影片時間2018/09/2501:16:07~01:16:20原告:怎麼不開輕一點,剛下班而已,賺……。
員警:我哪有辦法,誰叫你要闖紅燈,哪有辦法。我們在那邊守望,你就要這樣闖紅燈。
原告:我也不知道我闖紅燈。
③影片時間2018/09/2501:17:46~01:18:04原告:沒看到你開什麼。
員警:開闖紅燈。
原告:寫什麼?員警:闖紅燈。
原告:闖紅燈然後怎樣?員警:直行。
原告:哪裡?員警:崇學崇善。
原告:你們有錄影嗎?員警:我沒錄影,我有看到。
④影片時間2018/09/2501:18:21~01:18:28原告:我沒看到,你有看到,我也不知道。
員警:我們在那邊守望,你就闖過來,我哪有辦法。
原告:那是你說的。
(2)上開說明及影像有舉發單位107年11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依上開影像畫面對話內容可知,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路檢守望勤務時,清楚看見路口號誌及原告違規過程,反係原告自始不知其有闖紅燈行為,甚至自陳其未看見路口號誌,則原告訴稱員警說謊云云,實難令被告據以採信。
3、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即舉發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4、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目視發現原告闖紅燈時,正值執行路檢守望勤務,其站立之位置正對系爭違規路口,前方並無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或阻礙其視線,故當員警目視原告無視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表示之禁制規定而闖越直行,自當依法上前攔查及舉發,且參諸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原告闖紅燈路線圖、取締交通違規現場圖、違規路口號誌示意圖可知,員警於發現原告闖紅燈後,係自原告後方驅車上前攔查,因原告駕車車速很快往中華東路方向行駛,員警始於崇善路230號前攔查並告發原告。再員警親眼目視原告闖紅燈之過程,較諸員警受過之專業訓練,其於執行勤務期間,對於路口之來車、號誌之變換及駕駛人闖紅燈行為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則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4)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2、從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可知,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至於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因為交通違規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以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必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
3、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本件崇學路崇善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被刪除,是以僅能憑據雙方陳述及舉發當時情況判定。原告主張自己是於崇善路口綠燈時直行,並未闖紅燈,但經過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通知當日製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吳宗銘 到庭證稱:「(問:請敘述原告闖紅燈之情形?)我站在西北側。我看到紅燈,原告越過停止線,往東向繼續行駛。我跟我同事騎機車在後面尾隨,因為原告速度太快,所以我們尾隨,過了中華東路,在崇善路230號攔下原告。攔下後告知原告闖紅燈之事實,依法告發。」、「(問:有無確實看到原告西向東闖紅燈?有無可能誤認?)我確實有看到。沒有誤認。」等語,上開證詞並已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的真實性(見本院108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原告與舉發單位警員各執一詞,然該警員對於當日目視舉發過程言之鑿鑿,無明顯矛盾可疑之處,並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考量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干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自當時原告與舉發警員之相對位置,亦難謂警員有何無法目視其違規過程之情形。本件依舉發警員當庭具結之證詞,已足以形成原告客觀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行為之心證,原告僅空言堅稱其是綠燈直行而非紅燈直行通過路口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所言為真之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102條│(第1項)││安全規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第170條│(第1項)││標誌標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號誌設置││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2)││││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3)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第53條│(第1項)││管理處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條例││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政訴訟│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法││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法││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21│本院卷│第23頁│││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本院卷│第47頁│││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21│本院卷│第49頁、│││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50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乙證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本院卷│第51頁│││年11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5│││││53217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乙證3-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本院卷│第53頁、│││年1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65││第55頁、│││0964號函(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第57頁│││訴案件答辯書2份)│││├────┼──────────────┼────┼────┤│乙證3-3│原告闖紅燈路線圖、取締交通違│本院卷│第59頁、│││規現場圖、違規路口號誌示意圖││第61頁、│││││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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