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專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號原告 陳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林宥森 之戶籍謄本,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之1(若住址無誤,原告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本院無管轄權),惟本院依該址查詢,共有17個同姓名者,惟無1人設地址於該處所,是原告起訴所記載之地址,應有違誤,自應予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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