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一、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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