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宗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照片26張」,更正為「照片13張(扣除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編號5、9、10、16~2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宗霖與告訴人 趙國棟 發生爭執時,竟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為手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互告恐嚇及毀損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19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雙方早有嫌隙。再加諸被告行為時正處辦理喪事期間,較難以理性控制情緒,因而衝動犯下本件犯行。又被告行為時前5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可。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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