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 陳偉 (即NARSINGHKHANCHINWAT,泰國人)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徐明月 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徐明月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8日向本會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經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329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4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明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民眾日報社廣告費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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