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起一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
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
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並自95年2月起則
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4月
2日至95年2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7
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81,163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81,163元,及其中157,835元部分自96
年7月3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其雖積欠各
銀行債務達294萬元,但有和解誠意,然原告未提出歷年交
易紀錄、還款明細及本息分擔明細表以供查核,另利息加計
違約金已超過法定利息,其願以每月1000元額度內分期清償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款及利息
並違約金明細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欠
款金額有爭議,要無足採。又依兩造簽立之契約已明定利息
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其違約金只收最多三個月,本件請
求總和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所定最高利率,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斟酌被告積欠
多家銀行卡債達294萬元,及其經濟狀況只能每月分期擔還
1000元等情,認不宜命分期給付。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