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金良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金良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酒類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 楊瀚頎 ,暨其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仕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被告金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員楊瀚頎所管領並置放在貨架上之天空之月樽熟梅酒1瓶、金門高粱1瓶、白鶴大吟釀2瓶(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2,649元)得手。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嗣該賣場店員楊瀚頎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瀚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婷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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