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 廖錦善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廖錦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拍賣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並已鑑價完成,如續予執行,將大幅減少聲請人財產,恐難以維持更生程序之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亦影響債權人重建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拍賣執行事件。
三、拍賣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並鑑價完成,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且拍賣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經查:
(一)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乃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為保護交易安全,另設之規定,因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就其債權受償之權利,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繼續實現,本不因債務清理程序受影響,則債務人向法院為開始更生之聲請後,而法院尚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之前,債務人更不應藉保全程序以妨礙其等實現權利,始符合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之目的,若聲請人仍對該部分聲請保全處分,即屬無保全之必要。故就拍賣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台新銀行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0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業已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查封,進行鑑價,若予以變價、分配,各債權人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受償公平性,將受影響,乃有更生裁定前,先為保全程序之必要。但關於拍賣執行事件中,執擔保或優先債權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等受償權利既不因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而受影響,自不在保全處分命不得執行之範圍內,仍得依法行使權利。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抗告費1,000元。
┌───────────────────────────────────────┐│附表│├─┬──┬───────┬───┬───────────────────┬──┤│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座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270│臺東縣臺東市建│磚造鐵│基層磚造鐵皮頂住宅:│基層鐵架鐵皮頂│全部││││業段3、397、39│皮頂、│28.60│雨遮A:5.00、│││││8、398-1地號│水泥磚│基層水泥磚造住宅B:│基層木架鐵皮頂│││││───────│造、磚│57.58│雨遮B:5.86│││││臺東市○○路三│造、磚│基層磚造鐵皮頂住宅C:││││││段266巷41號│木造鐵│14.36│││││││皮頂、│基層磚造倉庫:3.76│││││││鐵架鐵│磚木造鐵皮頂晒衣間:│││││││皮頂、│17.39│││││││木架鐵│基層磚造鐵皮頂騎樓:│││││││皮頂│4.88││││││││二層鐵架鐵皮頂住宅:││││││││58.11││││││││合計:184.68│││└─┴──┴───────┴───┴───────────┴───────┴──┘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 官凌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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