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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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鄞明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以95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6日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鄞明正有如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9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4年4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尤怡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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