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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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 詹命 撰(即債務人 詹天賜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債務人詹天賜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債務人詹天賜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2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406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 輔民謙 95年度聲字第293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原為詹天賜,嗣債務人詹天賜業於民國93年12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經第3人 蔡秋華 聲請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929號裁定選任詹天賜之長子 詹命撰 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故詹命撰自應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度裁全字第76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9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詹天賜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該假扣押標的物因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併入該案辦理,且已拍定分配完畢,然拍賣所得之款項尚保留60,480元待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再行分配予聲請人,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此,上開保留之60,480元即為原93年度執全字第39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故未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或發還相對人,而尚在假扣押執行中,則於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自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