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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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79、2821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其不知情之子 馮翊恒 」之記載更正為「其不知情之子 洪翊恒 」、第16行關於「‧‧‧密碼後,即供作提款‧‧‧」之記載補充為「‧‧‧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供作提款‧‧‧」、第19行關於「購物台帳單誤簽」之記載更正為「購物台或網路購物之帳單誤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4行關於「帳戶開戶之料」之記載更正為「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並更正附表編號
4之電話詐騙方式欄關於「購物台帳單」之記載更正為「網路購物帳單」、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9時43分許、19時5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43分許、18時57分許」,並補充證據:「車手於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月19日高營字第0992000235號函暨函覆洪翊恒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眾商業銀行 小港 簡易型分行99年1月4日(99)眾小港簡發字第001號函暨函覆 何孟庭 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銀行鼓山分行99年
1月5日高銀鼓密字第0980000002號函暨函覆被告 李俊傑 前開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局二字第0990006838號函」;另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其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 洪何孟庭 所有之帳戶及匯款2萬9,98
9元至 李建利 (另行通緝)所申設之‧‧‧」之記載補充為「其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洪何孟庭所有之前開帳戶、又於同日20時12分匯款2萬9989元至李建利(另行通緝)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設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前開時間」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查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被告己○○提供由其保管而為其子洪翊恒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配偶洪何孟庭所有之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洪崧佑 提供上揭二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為5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丙○○、己○○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己○○任意將其所有或由其保管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除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造成被害人辛○○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洪崧佑所提供之上開二金融帳戶,造成被害人戊○○、甲○○、丁○○、庚○○、乙○○分別受有22,111元、29,989元、3,890元、15,997元、29,989元之損害, 暨渠 等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丙○○無前科,另被告洪崧佑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簡 字第 6831 號判決(99.03.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238 號(99.06.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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