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惠美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惠美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連○婷,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號前時,在車道上停等紅燈,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下客,縱欲臨時停車下客,亦應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避免連○婷上學遲到,疏未注意緊靠路邊臨時停車,即貿然在車道上讓連○婷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告訴人 王思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勝,同向直行至被告所駕汽車右側,遭開啟之車門碰撞,致告訴人、王○勝均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王○勝則受有右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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