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5號原告 謝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均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家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