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淳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淳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淳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本院改依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