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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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韋智
彭振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鐘韋智之弟 鐘韋庭 與告訴人 林佑俊 均參加「高雄聖心會」轎班,後被告鐘韋庭以母親生病為由欲離開高雄聖心會,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日在手機裡產生口角,被告鐘韋庭之母 吳麗敏 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對其道歉,後 蕭嘉良 於當日20時30分許,協同告訴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 韋工坊 」對吳麗敏道歉,然被告鐘韋智及彭振銘仍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及頸部挫傷、雙側性腕部挫傷及擦傷、前胸壁錯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史萱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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