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徐玉美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債券號碼:MH000550;MH000551;MH000552;MH000553),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MI000549),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MJ000327),合計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0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0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64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30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8月
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296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