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35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詹源 和於民國102年1月間,以其妻黃美玲之名義,向 蘇彩枝 買受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建物(門牌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因上開土地於101年間曾重新丈量鑑界,鑑界結果認為上開土地之邊界應往外擴張至彰南路5段175巷柏油路面上, 詹源和 遂依上開鑑界結果,於102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僱工沿上開土地邊界搭設圍籬。被告張清賢(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為詹源和搭設上開圍籬之結果,影響其先前於彰南路5段175巷之通行習慣,因此對詹源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上開圍籬搭設完成後某時,將上開圍籬板拆毀、並將圍籬板棄置地面,致上開圍籬因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詹源和,因認被告張清賢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清賢因毀損案件,由被害人詹源和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