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告 楊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信用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3年1月3日至110年1月3日、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其間未能遵期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率則以年息20%計算。詎105年1月21日起,被告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尚欠75萬8419元。 爰基 於借貸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確有欠原告上開借款及承擔遲延責任,但目前沒錢可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所陳之欠款情形,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足稽(北院卷第5-8頁)。顯見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約定,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爭執:目前無力清償乙節(本院卷第11頁),勢祇攸關日後原告債權可否實現之問題,要與本件請求權之判斷無涉,附加敘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三、末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