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聲字第9號聲請人 曾清松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一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1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57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及2年,合計2年1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101,457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約為14,373元【即101,4575%(2+10/12)≒14,373,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