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見少年朱○諭(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路旁之電動自行車(車架號碼:UDTB008254號,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1台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少年朱○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諭、證人 黃秀娥吳徐玉寶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1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保管單、電動自行車使用手冊暨保證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53頁、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朱○諭之上開電動自行車時,被害人朱○諭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害人係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任何人均可能在該處停放電動自行車,且該輛電動自行車並無其他可辨識車主為未成年人之特徵,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然知悉該輛電動自行車為少年即被害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顯有疑義,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之物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朱○諭,有前揭贓物發還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