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 鄭妃玲鄭菲苓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既係為統一法律見解而設,性質上為法律審,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暨第466條之1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準此,消債事件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亦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聲請免責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為109萬6,085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133頁),再抗告人之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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