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道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道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道漢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翌日(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劉道漢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時53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偵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又幸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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