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7年11月6日確定。
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月20日、2月12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貴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駁回後,於98年12月14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9日,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7年11月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月20日、2月12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駁回後,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225號卷)。
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既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非必於緩刑期間犯罪即可視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詐欺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然其後案則係因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且聲請人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又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應執行拘役80日之輕刑,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