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於內側快車道逆向行駛而來,被告閃避不及撞擊甲○○,致其受有左脛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右脛骨)、臉部與右腳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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