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64號抗告人 周綠梅 相對人 陳正德
陳美女 陳美華
陳君惠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且相對人陳正德、陳秀娥、陳美女居住臺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移轉管轄,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涉訟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又相對人陳秀娥、陳美女、陳正德、陳美華、陳君惠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北投區、花蓮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無依部分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餘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