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明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晚間9時57分」應更正為「晚間9時51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歐陽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微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43號被告歐陽明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巿松山區巿民大道4段5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明傑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停車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55弄14號旁,下車後見 杜貴澄 所有之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藍芽音響、申辦網路合約書等)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紙袋後離去。嗣經杜貴澄發現紙袋及袋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貴澄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歐陽明傑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杜貴澄之指訴:告訴人紙袋懸掛在其機車上遭人竊盜之事實。
㈢監視畫面及截圖: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紙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