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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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中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方豪情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中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7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分裝員、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9,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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