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請人 魏美玲 相對人 魏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23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附帶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支出合計4,7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附帶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60元【計算式:3,200×4/5=2,560】,應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2,140元。【計算式:3,200-2,560+1,500=2,140】三、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713元。【計算式:2,140×1/3=713】四、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987元。【計算式:2,560+2,140×2/3=3,987】五、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787元。【計算式:3,987-3,200=787】備註:一、聲請人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3,810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