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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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3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相對人 王金忠正忠 排骨小吃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迭著有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人所提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可能,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2
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勞工,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相對人應自99年1月4日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工資及遲延利息等,惟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狀誤繕為屏東分會,下稱法扶)核准給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因職業災害受傷,竟遭相對人以無故曠職違法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扶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相對人存證信函等為證,經審閱本院99年度補字第43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證資料,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本案訴訟,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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