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林伽鎂 被告 楊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7月1日與被告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9月30日,被告並提供不動產作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屆還款期限並未返還借款,原告曾為催告,未獲置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776號)具狀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書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且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3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並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6年8月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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