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南投地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並依其所提出上訴狀上所載地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上開裁定送達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將送達乙○○之裁定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再抗告人因逾限未繳納裁判費,南投地院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後,以其於南投地院所提出之第一審委任狀已指定謝文田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南投地院未將補正裁定向謝文田律師送達為不合法云云,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於南投地院委任謝文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內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見南投地院卷第四八頁),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雖委任狀內仍為此記載,惟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且委任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謝文田律師於第一審之代理權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仍須另受委任始得代再抗告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再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再委任謝文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南投地院未將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向謝文田律師為送達,而向再抗告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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