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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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自撞路邊停車,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346號被告王碩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21
號居高雄市○鎮區○○路9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碩文於民國99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99年9月17日凌晨4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15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 張瑞惠 所有,停放在上開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自身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處擦挫傷、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王碩文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結果高達每公升0.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惠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
0.9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