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酒駕前科之記載為「余雲龍另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余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其有如上述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213號被告余雲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6號送達地址:高雄縣大樹鄉○○路5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雲龍於民國99年8月8日16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6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街117號前,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雲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62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