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世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理由參照),其因施用毒品,而於心理、生理上對於毒品產生依賴,是以施用毒品犯罪具有反覆性、依附性之特質,此種犯罪與行為人毒品相關前科之關聯性高,各次行為間偶發性甚低。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因行為人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將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導致行為人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此罪所保護者為同一之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法益,而非具有專屬性之個人法益,是以行為人縱使違犯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屬有限。又此罪之處罰,目的係在使行為人得以戒除毒癮。然若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密接,各次施用行為間復未受刑罰執行或接受戒癮治療,所施用之毒品品項又為相同,則其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仍係出於相同之毒癮,為戒除此一毒癮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應予適度減輕,否則將與比例原則相違。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否具有同質性,宜就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間之間隔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郭世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所施用者俱為甲基安非他命,為同種毒品,並係自民國108年1月30日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至108年2月12日間所犯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12日│108年1月30日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309號│字第60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296│108年度審簡字第834││事實審││號│號││├───┼─────────┼─────────┤││判決│108年8月7日│109年5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296│108年度審簡字第834││││號│號││判決├───┼─────────┼─────────┤││判決確│108年11月14日│109年6月30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76號│字第3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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