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4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21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2)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4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賢於警、偵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至7、9、45、47頁);此外,復有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其與 林秋金 合資購買,並提供線索,其後,警方已依據被告及林秋金之供述及指認,查獲 城素珍李守文 於112年5月中旬多次販賣海洛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500元不等)犯行,並移送檢方偵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944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18頁),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以依該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考量被告供述並因而查獲之上游販賣海洛因犯行,數量尚微,且非僅被告提供查獲助益,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係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即注射針筒等物,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5至41頁),足認警方在被告於警詢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已掌握合理客觀事證得認被告涉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是被告於警詢供承施用海洛因,僅屬自白,尚不該當自首。又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刑度已可下修至有期徒刑3月,顯無情輕法重之感。從而,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有生病父親需照顧(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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