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瓊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102年度審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瓊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文成係夫妻關係,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賣得價金715萬4,575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第58頁正反面),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暨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仍以遺失之不實事由,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尚非得僅執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即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上訴意旨稱被告嗣後出售系爭房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等情,容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系爭房地權益歸屬上之民事糾紛,尚非可逕執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之依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公訴人徒以上開事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瓊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瓊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權狀均由告訴人即其夫林文成保管持有中,並無遺失之情,竟仍以遺失之不實事由,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028號被告胡瓊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瓊文與林文成為夫妻,林文成於民國96年6月間,變賣當時登記於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
2房地後,將賣得之款項用以購置新北市○○區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並將此房地登記於胡瓊文之名下,該房地之貸款均由林文成繳納,而此房地之買賣資料、繳款相關之印鑑章、存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均由林文成保管。詎胡瓊文明知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林文成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重新核發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胡瓊文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成及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文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瓊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知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述│狀可能在告訴人處,然因不敢詢││││問告訴人,也無法確定該權狀究││││為遺失或在告訴人處,因而申請││││補發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成於偵│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查中之證詞及102年5月│,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開│││6日之刑事告訴狀│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欲將上開房││││地變賣之事實。│├──┼───────────┼──────────────┤│3│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被告曾於101年10月24日,至新│││102年5月28日新北中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房地所│││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偽填土地│││結書等件│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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