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吳孟姿 相對人 柳嫦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除本院九十九年度取字第三0八三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29號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7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1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47號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26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是訴訟業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又本件擔保金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267號執行事件,於829,085元範圍內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業經相對人收取在案(本院99年度取字第3083號),是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經上開執行事件後僅餘670,915元及其利息。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